發佈日期:112-11-01編修日期:112-11-07發文字號:農林業字第1121740542號
農業部112年11月1日農林業字第1121740542號令修正發布。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以下簡稱機關(構))接受個人、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捐款者)捐款,執行認養植護樹與陸域野生動物保育及森林保護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捐款者之捐款為下列用途之一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一) 認養植護樹:育苗、造林撫育及樹木保護。
(二) 陸域野生動物保育: 陸域野生動物救傷、收容、釋放及其他陸域野生動物保育事項。
(三) 森林保護:防止森林火災、扶植森林護管員執行業務及其他森林保護事項。
前項第一款植護樹之種類,以原生樹種、本部推薦之樹種,或屬依森林法第三十八條之二公告之受保護樹木為原則。
三、機關(構)應以專戶管理捐款,捐款之收支管理、稽核等事項,並依公益勸募條例及會計相關法規辦理。
四、捐款者於捐款前,應敘明捐款之用途、捐款者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電話及地址,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網路、電子郵件或書面方式通知機關(構)。
前項捐款者如為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並應檢附法人、團體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機關(構)於收受捐款後,應開立收據送交捐款者。
五、捐款者為前點捐款時,要求機關(構)應協同辦理認養之事項者,雙方應簽立捐款契約,並檢附捐款計畫書。
前項捐款契約,機關(構)得視實際需求,要求捐款者檢附下列文件:
(一)認養標的規劃示意圖說,並標示比例尺。
(二)認養標的之現況照片三至六張。
(三)雙方協議之其他文件。
未經機關(構)同意,捐款者不得將捐款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捐款者如指定由其他法人或團體代為執行第二點第一項用途者,應檢附代為執行之法人、團體依法設立登記或政府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及相關實績證明文件,並經機關(構)認定具協助捐款者執行認養之能力後,始得為之。
機關(構)辦理前項認定,得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聘請專家,組成諮詢小組認定之。
六、捐款者認養之標的,得設置認養標誌。並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通行或公共安全之位置,且不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號誌。
前項認養標誌之規格以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為原則,其內容應包含捐款者之姓名或名稱(含標章)、認養位置、範圍及聯絡方式。
七、捐款者及其指定代為執行之法人或團體,非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於認養之標的所在區域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舉辦活動。
(二)張貼或豎立廣告物。
(三)設置攤位、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公共安全通行之使用。
(四)其他未經機關(構)同意之行為。
捐款者或其指定代為執行之法人或團體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構)得終止捐款契約。
八、捐款者依第五點規定捐款,應置專人執行認養工作,並於捐款契約簽訂時,將該人員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通知機關(構);變更時,亦同。
九、機關(構)於接受捐款期間,依法仍有管理土地之權責。
十、機關(構)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表彰捐款者:
(一)致送感謝書狀或紀念品,或鐫印捐款者姓名或撰述事蹟之獎牌、獎座。
(二)登載優良事蹟於機關(構)公佈欄或網站、刊物。
(三)辦理捐款儀式。
(四)其他經機關(構)核定之表彰方式。
回列表
瀏覽人次:1784
最後更新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