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內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會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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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104-08-19編修日期:104-08-19發文字號:林企字第1041710560號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企字第10417105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1.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內原住民族地區之資源共同管理,執行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2. 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內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會(以下簡稱共管會)為任務編組,由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召集之。 各林管處以設置一個共管會為原則。但因交通狀況、地理環境及原住民族群不同等因素,有因地制宜必要時,得增設之;其增設之數不超過各林管處轄區內原住民族之族群數。
  3. 共管會對下列事項得提出建議及諮詢,供林管處採行:
    1. 推動森林經營、森林保護、生態旅遊及自然保育等事項。
    2. 共管區域內資源使用及管理計畫之協商與溝通事項。
    3. 週邊部落資源管理事項。
    4. 其他資源管理、經營事項。
  4. 共管會設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林管處處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各林管處副處長兼任;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兼任委員,由各林管處派兼之;其餘委員由各林管處就當地原住民族代表、專家學者及各相關機關代表遴聘(派)之;且任一性別比例以達全體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項當地原住民族代表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推舉產生。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推舉之相關規定未訂定前,得由各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推薦產生。 共管會得視需要由委員推派原住民代表一人擔任共同召集人。
  5. 共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6. 共管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機關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發言及表決。 臨時會議之召開,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始得召開。
  7. 共管會召開會議一個月前,各林管處得函請各委員提案,提案內容包括案由、說明及處理辦法建議等項目。 共管會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派代表出席陳述意見,並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8. 共管會委員為無給職。
  9. 共管會所需經費,由各林管處於年度預算勻支。
  10. 共管會所決議事項如涉及當地其他部落或社區權益及發展,應經前開部落或社區推派代表出席,並經其同意。該代表如不能出席時,應以書面陳述意見及表示是否同意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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